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636号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文贵。 一审第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占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跃进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绿园区流通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通办)、王文贵、一审第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跃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期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和福建泉州仲裁委员会[2010]泉仲字651号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谢青琴、陈秀玉、福建省泉州华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集团)均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准予参加。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2月20日,流通办前身长春市绿园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园市场办)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长春绿新大市场的2852万股股票和股权证已经实际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此时已经获得2852万股的股权。2007年6月11日,流通办与东北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已经卖给再审申请人的股票重新卖给东北亚公司,此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且早在2005年,再审申请人按照绿园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已把自己购买的2852万股股票的一部分转让给了华兴集团和陈秀玉,并将他们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华兴集团和陈秀玉对转让的股票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在华兴集团和陈秀玉未依法处分自己股权的情况下,王文贵无权依据其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协议而获得相应股权。2007年12月6日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因为意思表示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事后追认。对于涉案的2852万股股权,除再审申请人转让给华兴公司等案外人之外剩余的1026万股,再审申请人具有合法所有权。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流通办、王文贵、东北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绿园区财政局《关于绿新大市场国有股份退出的批示》, 2004年12月20日,绿园市场办与李跃进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2005年12月12日绿园区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也认可了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绿园市场办已向李跃进交付了股票和股权凭证,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李跃进并按合同约定以绿新股份3000万股票的股权证作为对流通办还款的担保。在流通办已将2852万国有股转让给李跃进的情况下,流通办与东北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同样的股权标的转让给东北亚公司。2007年12月6日绿园区政府与李跃进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可“绿园区政府自2006年9月起对绿新大市场实施的企业改制,直至2007年6月11日由流通办同东北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完成绿新大市场整体产权转让,整个改制程序合法有效,李跃进认可整个改制过程,不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不再到各级部门上访。李跃进同意将2004年12月20日从绿园区原市场办受让的2852万股股票、股权证等退给绿园区政府及新的受让人。”该协议体现了李跃进同意解除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流通办于2007年6月11日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进行了事后追认,此追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07年12月13日李跃进向绿园区政府发出通知,单方提出“中止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效”,但此通知又被其后的行为所覆盖。根据2009年6月11日绿园区政府与王文贵代表的绿新股份公司清算组及李跃进共同签署的《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的几点共识》及 2009年6月22日《关于对李跃进在大市场及股份公司权益进行审计、评估现场抽签选择审计、评估机构的工作方案》,可知李跃进不主张对绿新股份原国有股的股东权利,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仍在履行中。由此,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主张1026万股股权属于其所有,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案外人已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另案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跃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跃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