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振江,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佰威,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月红,黑龙江省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峰,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吴振江因与被申请人刘佰威、一审第三人高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振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吴振江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刘佰威基于上述原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吴振江未违约。2.二审判决判令吴振江给付刘佰威75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刘佰威提交的承包合同未予准许进行鉴定,但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吴振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佰威提交意见认为,吴振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吴振江与刘佰威签订的《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吴振江将其持有的黑龙江省华山泉饮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该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刘佰威,转让的商标有“世宝泉”和“盘古泉”,但吴振江未将“盘古泉”商标证照交付给刘佰威,刘佰威通过补办方式重新办理了该商标证书后,第三人高峰主张其与吴振江订立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尚未解除,其阻止刘佰威进行生产,影响刘佰威的使用经营,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吴振江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吴振江与高峰就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造成吴振江违约,吴振江应当向刘佰威承担违约责任。吴振江与刘佰威在《转让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也约定了定金罚则,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吴振江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判令吴振江给付刘佰威75万元并无不妥。吴振江提出其未违约,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75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吴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振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