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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立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立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负责人:于德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龙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巩玉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集团)、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龙粮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黑高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科技支行、北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黑高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交易中心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该院受理了科技支行与黑龙江龙粮谷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北良公司、肇东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在604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粮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技支行经上述给付仍未能受偿部分,北良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北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科技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

另查明:2000年5月,黑龙江省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等20余家客户将共计3580万元的资金汇入帐号为018100201268的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中。交易中心为上述20余家客户出具了“交纳交易或履约保证金”收据。三力期货公司于5月16日、6月20日将筹建帐户中的3580万元资金以支票形式分别转给粮油集团2506万元、龙粮公司1704万元,该支票上盖有“三力期货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和“吴久英”名章。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经黑龙江兴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于次日将上述两笔款项作为投资款转回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中。7月26日,三力期货公司在财务帐目上记载粮油集团2506万元、龙粮公司1704万元,科目为接受股东投资款。8月2日,三力期货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580万元,工商档案上载明的股东是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

2009年11月17日,交易中心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3、确认交易中心对三力期货公司享有投资权益;3、停止依据(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交易中心请求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及享有投资权益,应以三力期货公司为被告,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为第三人,科技支行并非适格被告。且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交易中心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股东资格等的确认之诉,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该院曾就此问题向交易中心释明,但其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鉴于交易中心的此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应否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使登记股东与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不一致,在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登记股东不得以自己非实际出资人或实质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即第三人)。公司的实质股东(隐名股东)也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向登记股东主张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系三力期货公司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即使交易中心系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仍为登记股东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责任财产。故该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股权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对该股权应予继续执行。

综上,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00元,由交易中心承担。

交易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当认定交易中心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三力期货公司设立时,由于交易中心是事业法人,不符合当时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理》的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的要求,由黑龙江省粮食局决定,由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显名,交易中心为三力期货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出资成立三力期货公司。交易中心将划入三力期货公司筹建帐户的3580万元出资款,按入股比例分别转入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帐户。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从未出资,在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的帐务上没有记载其为注册三力期货公司筹集资金、注入注册资金的内容。庭审中,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亦承认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股东是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交易中心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交易中心的此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二)应当停止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只是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名义上的持有人,不应以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作为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资产加以执行。一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向三力期货公司出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是从三力期货公司的利润分配上,也表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从未在三力期货公司获得过投资收益。在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没有出资、不享有出资权益的情况下,仍强制执行不属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财产,必然损害实际出资人即交易中心的合法权益;三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未被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授权经营管理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不是粮油集团、龙粮公司的财产,不能用以清偿自身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