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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倪雷、倪泽敷与被申请人杨国军、周国珍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雷,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雷,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泽敷,男,汉族,194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军,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桂兰,系国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珍,女,汉族,194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辜义煌,男,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倪雷、倪泽敷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军、周国珍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雷、倪泽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造成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福沿煤矿应当参加诉讼而未能参加。1.《协议书》甲方为福沿煤矿,而非倪泽敷。根据《协议书》目的及内容、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协议书》甲方为福沿煤矿。各方目的是联合开发福沿煤矿二号井,而一号井和二号井的采矿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福沿煤矿,《协议书》中确认的二号井前期投入费用160万元是以福沿煤矿的名义发生的,对福沿煤矿之前与严盛财每吨1元的费用予以认可,申办二号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均是以福沿煤矿的名义进行,杨国军擅自销售二号井煤炭也是以福沿煤矿进行的。周国珍多次承认《协议书》甲方为福沿煤矿。福沿煤矿原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倪泽敷本人并非相同概念,现倪泽敷早已不是福沿煤矿的业主,福沿煤矿一旦涉诉,应由新业主倪雷作为代表应诉。一审法院将倪泽敷作为第一被告应诉,主体不适格。2.倪雷并非代表福沿煤矿参诉。本案一审虽也将倪雷作为第二被告参与诉讼,这与将倪雷作为《协议书》的相对方福沿煤矿业主起诉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本案一审审理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协议书》的合伙关系,二是倪雷的债务承担或担保关系。一审法院将倪泽敷作为第一被告应诉错误,债务承担或担保关系也因此而丧失审理的基础。3.福沿煤矿未参加诉讼,理当驳回杨国军诉请。杨国军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甲方系福沿煤矿应是明知应知的,却仍提起诉讼,对此倪雷多次提出异议,且因《协议书》无效,倪雷已代表福沿煤矿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二审法院无视这一问题继续审理,致使福沿煤矿无法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福沿煤矿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实质上是福沿煤矿、杨国军、周国珍共同设立一独立核算的联合经济实体(以下称简联合体),共同开发福沿煤矿二号井。联合体承包经营福沿煤矿二号井,该承包行为可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果因联合体中有福沿煤矿的存在而不能简单将《协议书》视为承包经营,那《协议书》签订时仅是成立,尚未生效。现今由于无法办出相关证照以及杨国军、周国珍的退出,《协议书》也最终成为无效合同。二号井未能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杨国军、周国珍承担责任。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矿井的经营管理者应取得矿长证书,但杨国军并未取得矿长证书。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还应当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即取得煤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但周国珍并未取得安全资格证。因杨国军、周国珍的原因导致二号井被迫停建,且二人先后明确表示不愿履行《协议书》,《协议书》终归无效。《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启动清算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论各方欲设立的联合体是否为公司、合伙企业抑或是个人合伙,既然未曾设立,自然不能够对联合体资产进行清算。(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福沿煤矿二号井的采矿权并非倪泽敷出资。二号井矿区无独立采矿权不可能作为倪泽敷出资。一号井、二号井的采矿权是一个整体,不能进行分割转让,客观上二号井的采矿权也不能作为出资。从《协议书》内容上讲,并无倪泽敷以二号井采矿权出资的约定。且根据《协议书》约定,成立后的公司实收资本仅为400万元。福沿煤矿为相关煤矿支付的矿产资源有偿服务费为1083余万元,福沿煤矿已缴纳219.1954万元,二号井采矿权价值评估为4000余万元,无论哪一项均远超过公司总股本。若将二号井用于出资,不仅总股权远远超过400万元,杨国军承诺出资的208万元根本占不到52%。《协议书》签订时,福沿煤矿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福沿煤矿不可能将二号井用于出资。《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7月4日,而福沿煤矿于2004年6月5日才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证照的费用应发生在2004年6月5日之后。很明显,这些费用是在三方已确认的“160万元”之外。可见,福沿煤矿所拥有的采矿权(包含二号井)仅是各方合作开发的基础,并不包含在联合体的资产中。各方出资仅是为了设立联合体进行开采,而并不包括出资取得福沿煤矿的采矿权。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倪泽敷以采矿权出资明显缺乏依据,侵害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物权法的对于权利人基本权利保护的规定。2.四川省地平线矿产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作出的《盐津县福沿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足以证明采矿权价值。地平线公司在对福沿煤矿进行评估时,评估指标和参数选取参考的是《福沿煤矿地质详查报告》、《福沿煤矿二号井扩建项目申请报告》及《福沿煤矿二号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未采用昭通市国土资源局、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文件,取价依据存在明显错误。《评估报告》以未能取得福沿煤矿现有的投资、成本费用及销售方面的财务数据资料、矿山设计资料为由,用相邻且类似的矿山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替代。在选择替代资料时,未向各方当事人说明选取“相邻且类似矿山”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也未充分考虑其他因素,未对当事人进行详细说明。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核实、收集和调查。3.2009年2月20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确认各方投资的依据。《股东会议记录》并未提供出资、费用、收益的明细,与各方实际出资严重不符,不足以证明各方出资,二审法院应当启动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对福沿煤矿二号井的收支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系因杨国军、周国珍对于其主张的各方投资提出质疑,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杨国军及周国珍提交意见称:倪雷、倪泽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