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张晓东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晓东,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晓东,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海竞,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琼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楗公司)、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东申请再审称:1.张晓东带民工完成同景国际H组团大部分劳务工程。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共同签署《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H组团已完工程量统计表》(以下简称《工程量统计表》),《工程量统计表》专门针对东冠公司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以前回复调增的内容逐项清理确认数量统计入表,是东冠公司对项目部以前回复事后追认的真实表现。张晓东凭此表数量证据,乘以项目部以前回复单价才计算出应收民工费。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合理的,原再审法院排除此统计表证据不提,故意颠倒事实而改判是错误的。如果东冠公司不对以前项目部回复的各项追认确定数量,张晓东也无法得出金额,更无法诉讼,这一切都是已追认的结果。2.项目部公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几个小字,该章能不能代表项目部,能不能对东冠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该案的焦点。一、二审判决都认为“并非合同的另行订立”。结合2009年3月21日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量统计表》,前后已形成证据链,对东冠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3.东冠公司二审诉求是要求对追加项目进行鉴定,后来自己放弃。原再审诉求是认为证据有瑕疵,有可能是偷盖项目部公章等,并未提出对项目部公章有无表见代理的请求。4.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不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就该维持原判决。然而再审判决改判却没有写出原判适用法律错在那里。张晓东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冠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程量统计表》系东冠公司和刃楗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核定和计算,无张晓东理解的表见代理之意,该统计表未说明劳务费以张晓东持复函中的劳务单价计付,张晓东起诉劳务费标的只是其自计金额,并未得到东冠公司确认;2.两张复函非东冠公司的真实意思,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意思,复函内容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规定;3.张晓东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超出原合同和图纸的范围和要求标准,并无额外的工量和工艺,不存在洽商变更类的增加工程,原再审时法官一再给张晓东时间要求提供增量的依据,其未能提交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同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东冠公司,东冠公司分包给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又与张晓东签订《刃楗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张晓东个人,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刃楗公司与张晓东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晓东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刃楗公司与张晓东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晓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的焦点是:张晓东主张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原再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晓东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2009年3月21日《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东冠公司、刃楗公司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2008年6月25日,刃楗公司项目部先后向东冠公司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2008年9月19日,刃楗公司向东冠公司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东冠公司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东冠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5日,东冠公司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刃楗公司。《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东冠公司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东冠公司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2009年2月8日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刃楗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费,东冠公司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刃楗公司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刃楗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东冠公司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晓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晓东关于东冠公司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晓东主张,东冠公司原申请再审时并未就表见代理提出意见,原再审判决却径行认定“项目部超越公司授权持此印章进行回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冠公司原再审申请书中,已经提出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价款进行变更,不认可项目部对劳务费调增事项回复的效力,与否认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再审判决否定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项目部的回复行为对东冠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