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峻熙,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亚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昌,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颖,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月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城建集团公司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均已经在公司分红的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代表城建集团公司已经自认该两笔债权性质为城建开发公司收入,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城建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自己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两笔款项分别是马来西亚摈城造船及建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和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放弃的债权,该两笔债权放弃的时间均在城建开发公司改制之后,是城建开发公司的营业外收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放弃债权的发生时间在城建开发公司改制之后是明确无疑的。二审法院却认定“权益形成时间”在改制之前,判决该笔款项归城建集团公司所有,逻辑荒谬,缺乏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12月8日,日月星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组建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是在2004年1月16日,2004年5月18日更名完成,无论从哪个时间点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都是在改制完成之后。而且,能够争取到这样的让步城建开发公司是要经过艰苦的谈判才能取得的,因此,该笔款项当然是城建开发公司的营业外收入,与改制前的公司以及城建集团公司都没有任何关系。2.城建集团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来西亚公司放弃债权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却认定马来西亚公司放弃债权是在改制之前,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城建集团公司所举的两个证据均不能完成上述证明,其一北吉公司清算决议复印件,根本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其二马来西亚公司的《确认函》,上面没有签署时间,不能证明马来西亚公司是何时放弃债权的,该《确认函》载明“公司现已申请注销,且已清算完毕。城建集团公司的举证不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没能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由错误,城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程序法律依据,也没有程序权利,应当被驳回。本案不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城建集团公司主张城建开发公司的两笔营业外收入为城建集团公司的资产并要求返还,应当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不当得利纠纷,如果城建开发公司没有能力返还,城建集团公司应当行使撤销权,撤销有关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有关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在2008年作出,早已超出除斥期间,城建集团公司已经没有程序权利。二审判决返还给城建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的案由、法律关系,被告均不同,不应同案审理。日月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笔款项是否属于改制后的公司即城建开发公司所有的问题。北吉公司清算发生在改制之前,马来西亚公司明确表示清算后其应得利益归中方投资者所有,虽然马来西亚公司向北京市外汇管理局出具《确认函》的时间无法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改制时的评估报告中,未涉及马来西亚公司放弃的北吉公司清算收益部分,只包含城建开发公司的投资部分,因此,该部分并未纳入改制资产范围之内,不属于城建集团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的出资,也不属于城建开发公司的利润。关于汽贸楼项目结余款,虽然最终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是改制完成之后,但该款项形成的根源在于改制前的公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城建开发公司的收益,故涉案两笔款项属于改制前的公司,系国有资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涉案两笔款项不是城建开发公司资产,城建开发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分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分配国有资产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分配财产的行为亦无效。至于日月星公司主张城建集团公司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除斥期间针对的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合同的规定,而本案是因为合同无效而产生财产返还问题,不属于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形。故日月星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月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