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建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玫,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实,三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爱文,三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以下简称西区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灶市政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区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审理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具体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共有,即西区工程处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20%的份额,科利公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80%的份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西区工程处与三灶镇城建办签订的《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西区工程处是购买涉案土地的唯一主体。西区工程处给三灶镇城建办缴纳了原始用地费用,是支付原始购买涉案土地款的唯一主体。1992年1月8日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西区工程处主要负责交付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全部地价款,科利公司主要承担建筑安装费,实质上是西区工程处用土地,科利公司出资金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西区工程处是以土地与科利公司进行合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合作建房批准手续,成立涉案房地产项目单项开发公司即东信公司。1996年9月10日,东信公司与珠海市国土局签订《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东信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房地产权证》,西区工程处购买的涉案土地已经变更登记到东信公司的名下。《珠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总地价款为1370107.20元,实质是补办涉案用地手续向国土部门缴纳的城市综合配套费。依据1992年1月8日《协议书》、1994年5月21日《会议纪要》、1996年10月3日东信公司给西区工程处代表彭伟的《书函》以及2006年4月17日原三灶镇城建办《关于三灶镇1.27平方公里新城镇建设规划用地历史问题的说明》,西区工程处是补交该涉案地款的唯一主体,不存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属于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共有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定西区工程处取得合作开发利益17325362元必须承担三项费用共计26153167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东信公司垫付的地价款不是1370107元。珠海市西区市政基础建设土地开发管理中心计费科2004年3月2日出具《证明》,龙珠大厦项目用地总地价款为835017.6元,已全部交清。二审判决认定西区工程处应偿还东信公司27404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审判决认定西区工程处应承担龙珠大厦超过每平方米800元的建筑工程造价款22902282元错误。《协议书》约定龙珠大厦的建筑安装费由科利公司负责,龙珠大厦的造价控制在800元每平方米以内(不含电梯)由科利公司负责。西区工程处没有控制龙珠大厦造价的义务。东信公司至今为止未继续投资建设龙珠大厦,说明东信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龙珠大厦的建筑标准没有改变。《龙珠大厦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未有任何变更,说明龙珠大厦的“建筑标准”没有提高。合同解除后,《会议纪要》确定的“提高龙珠大厦的建筑标准”的意向也应终止履行,西区工程处已经没有履行补给东信公司超出每平方米800元的差价的义务。按照二审判决逻辑进行推理:整个合作项目西区工程处出资为土地+每平方米建筑成本873元,而科利公司出资为每平方米建筑成本800元。合作分配比例:西区工程处占建筑成果20%,科利公司、东信公司占建筑成果80%,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二审判决认定西区工程处将龙珠大厦应分得的房屋委托东信公司销售,东信公司按照实际售价向西区工程处收取3%的代理费,西区工程处应承担支付代理费510485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东信公司将西区工程处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折价5132434元支付给西区工程处,超出了西区工程处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西区工程处是请求法院判决合同可得利益,并没有提出请求判决土地固有利益。但二审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而且还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撤销。西区工程处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信公司提交意见称:1.龙珠大厦土地使用权属于东信公司享有。龙珠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是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东信公司,不是西区工程处转让而来,西区工程处从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之间的合作属于共同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不是“由西区工程处出地,科利公司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西区工程处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中的出资义务是“负责支付双方共同申请的龙珠大厦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科利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中的出资义务是“负责出资建设龙珠大厦”。3.对于西区工程处主张的可得利益,在房屋没有建成的情况下主张可分配房屋的价值,就必须计算出其应当支付的投资成本。西区工程处所应分得的房产价值少于其应当承担的成本,其主张可得利益没有依据。4.东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需向西区工程处支付任何合同的可得利益。东信公司请求驳回西区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科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科利公司同意东信公司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