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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婧,上海市建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宗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继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局三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局三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工程量增加的原因认定错误,并据此错误地认定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二)在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上,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人民银行应当支付的时间为台州市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查中心审定结算后的15天内,从而错误地认定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合同条件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合同条件,办公楼装饰安装及附属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人民银行收到竣工报告后第31天起进行计算;办公楼外立面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人民银行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计算。施工合同约定一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结算工程款或奖金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0.5%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人民银行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导致工程质量等级无法评定,应由人民银行承担质量无法评级的不利后果。本案工程已获得了全国建筑装饰奖,故人民银行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奖金。二审判决未区分质量履约保证金和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错误认定了质量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四)一审判决添加了人民银行伪造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协议”,并且伪造了五局三建的质证意见;2004年10月29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2月25日、2006年8月14日的4份会议纪要系人民银行伪造的证据;人民银行涉及利息与违约金的一份复函系其伪造的证据,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五)一审中人民银行提交的发票未经五局三建质证,一审判决却认定五局三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六) 一审法官和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应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此未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五局三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人民银行提交意见称:五局三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人民银行除五局三建变更和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外的工程价款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人民银行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否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由于五局三建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人民银行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五局三建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人民银行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人民银行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第一次发函要求人民银行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五局三建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人民银行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五局三建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在施工时虽然未经人民银行同意,但在结算过程中,人民银行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已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工程价款;同时,双方均未就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审定后决算价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变更的合意。据此,人民银行应以其认可的决算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五局三建支付工程价款。而人民银行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结算审定后15天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人民银行从本案竣工结算日15天后计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施工合同约定一方逾期结算工程款的,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5%的违约金。对该0.5%的违约金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还是按一次性计算,双方各执一词,五局三建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每日0.5%,人民银行认为是按未付款总额一次性计算。但无论从施工合同本身的文义,还是从交易习惯上均无法推断出该0.5%违约金应按前述何种标准计算,据此,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有关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10年10月12日一审庭审中,五局三建对人民银行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协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五局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2004年10月29日和2005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是五局三建一审提交的证据; 2004年10月29日、2005年2月2日、2005年2月25日、2006年8月14日的四份会议纪要也是人民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局三建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2004年10月29日和2005年2月2日会议纪要上均有五局三建的盖章。对于人民银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复函,一、二审法院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五局三建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人民银行应否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工程质量优良奖金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一审中五局三建提供的证据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载明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现五局三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等级的没收质量履约保证金;达到优良等级的甲方全额返回质量履约保证金,再奖决算总造价的2%。故人民银行没收五局三建的质量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相应的,其也无须支付五局三建工程质量优良奖金。至于人员设备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五局三建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8日才向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函提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