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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三林与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三林。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三林。

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三林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三林申请再审称:(一)万三林提交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09年4月17日《榆林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大楼规划基地面积为2556平方米,地下车场面积为2929.21平方米,但该大楼一、二、三层实测面积均为2929.21平方米,每层违规建筑373平方米。二审判决一楼门市不从中线划分,将违规建筑划归万三林,而违规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显然损害了万三林的合法利益。(二)二审判决第二、四判项超出诉讼请求。1.二审有关一楼门市分割的判项是二审庭审结束后普惠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2.普惠公司在上诉书中对一审判决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部分,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二审却认定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普惠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一楼门市按中线为基准分割,万三林可分得1329.8平方米,超出面积过多,在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下,对普惠公司有失公平为由,改判为一楼门市从北向南1000平方米分至最近柱网。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构成要件,二审判决依据显失公平对一楼门市分割界限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本案中普惠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并未主动提出请求,二审判决却依职权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万三林提出要保证一楼门市1000平方米的事实是错误的,万三林一直坚持按照中线分割。2.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违约金过高。依照上述规定计算,本案实际损失为3132000元,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939600元,两项相加应为4171600元,超过417余万元才算是过高,二审判决调整为320万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 二审判决对未能交付的9套单元房的补偿款价格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普惠公司提交意见称:万三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楼门市的分割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产权置换协议》、《联合开发长乐北路扩宽改造工程第八标段协议》的内容表明,双方约定给万三林置换的一楼门市面积应为1000平方米。双方在2007年1月9日《补充协议》中关于“一层门市乙方占北面中线,原约定1000平方米计算,长短面积双方以壹万贰仟元(1.2万元)互找差价”的面积分割约定,其主旨亦为基本保证万三林得到置换的1000平方米的商铺面积。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在确保万三林得到1000平方米商铺面积的前提下,从北向南分至最近的柱网,多出面积万三林以每平方米1.2万元补偿结算,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普惠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一楼门市从北向南至该楼中线1000平方米,不足或多出面积,万三林、普惠公司以每平方米12000元互补结算”提出异议,认为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分割给万三林的一楼门市面积应为从北向南至该楼中线北面的中线1000平方米,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未超出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1.普惠公司上诉时明确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经审理将违约金调整为320万元,是对普惠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的部分支持,并未超出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2.经二审法院审查,普惠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万三林造成损失31320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超过了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二审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具体情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20万元,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关于未能交付的9套单元房的补偿价格问题。本案中双方是以产权置换的形式弥补万三林在开发前期的实际投入,双方在2007年1月9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面积差价按每平方米2600元补偿,且普惠公司回购的8套单元房以及上郡路房产所补差价亦均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产权置换中认可和执行的房屋面积价格是每平方米2600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四)涉案大楼是否属于违规建筑,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万三林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榆林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涉案大楼系违规建筑,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万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