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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淑菊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永忠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菊,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淑菊,女,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忠,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原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朱永忠之妹。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淑菊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三丰公司)、朱永忠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再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淑菊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民事调解书生效三年后,二审法院依据兰州三丰公司的申请,裁定对本案再审,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审时未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再审申请书,原再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时,在(2011)甘民监字第109号裁定中明确原调解书确有错误,属于程序违法;民事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2.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再审法院以朱永忠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就直接认定朱永忠持有兰州三丰公司的78%股权是职工股,认定朱永忠代表兰州三丰公司向甘肃三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丰公司)出资850万元是错误的。朱永忠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法定的工商登记档案效力,况且证人证言是朱永忠制造的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2005年1月16日兰州三丰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系事后伪造。根据法律和兰州三丰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投资须由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上除朱永忠系股东外,其它签字人无股东身份,也没有存入工商档案。3.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出资不实或出资瑕疵不能否定股东资格;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认定或否定股东资格,必须经过法定诉讼程序。本案是离婚后财产(股权)分割纠纷,不是股东资格纠纷。

朱永忠同意张淑菊的意见。

兰州三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朱永忠是经过上级单位兰州市供销社调动到兰州三丰公司担任经理,公司原股东马发海名下的股权系代职工持股,朱永忠受让马发海在兰州三丰公司的股权未支付对价,性质仍然是代职工持股。因此朱永忠只是兰州三丰公司的名义股东,该股权不属于朱永忠夫妻共同财产。朱永忠对甘肃三丰公司的850万元出资(占85%的股权),是兰州三丰公司以朱永忠的名义出资的,不属于朱永忠个人出资。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淑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再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受上述二年申请再审期限的限制。原再审法院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形。原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因此,张淑菊关于原再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兰州三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马发海证明其在公司的股权系代表职工持有,实际为企业和职工股本,朱永忠继受该股权并不改变股权性质。朱永忠在一审、二审及重审后的一审中均主张该78%的股份系代职工持股,并提交相关证据,兰州三丰公司诉讼中始终主张朱永忠在兰州三丰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上级单位任命安排,并无实际股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永忠从马发海处受让兰州三丰公司的股权并未支付对价,朱永忠在原再审中否认自己之前的陈述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关于甘肃三丰公司中朱永忠名下85%的股权性质问题。朱永忠在一审、二审及重审后的一审中陈述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名下的甘肃三丰公司85%股权系代表兰州三丰公司出资,资金流向显示,该注册资金系从兰州三丰公司账户转入朱永忠个人账户,朱永忠当天转入甘肃三丰公司的验资账户。张淑菊认为该款系朱永忠个人对外借款,但对于该款为何要转入兰州三丰公司账户,张淑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朱永忠也不能提交推翻自己之前的陈述的充分证据。张淑菊主张2005年1月16日兰州三丰公司经理办公会决议系事后伪造。经查,原再审中,在兰州三丰公司2005年1月16日经理办公会决议上签名的多人中有两人李广耀、罗世德出庭作证,证明该会议纪要系事后补签,但均未否认会议纪要载明的事实,张淑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注册资金来源于兰州三丰公司的客户预付款,后以兰州三丰公司的农资抵顶。关于甘肃武酒酒业有限公司股权性质问题,该公司系由甘肃三丰公司、甘肃融丰工贸有限公司、兰州市睿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并无朱永忠股份。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兰州三丰公司、甘肃三丰公司、甘肃武酒酒业有限公司股权中没有张淑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张淑菊认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