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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颐养院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颐养院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清阳,系罗正军近亲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颐养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清阳,系罗正军近亲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家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固始县颐养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养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养院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土地价格。颐养院公司属于个人举办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虽具有营利性,但仍然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涉案土地出让合同被私自填入价格每亩132013.99元,这不仅与送达告知每亩价格3.86万元相违背而且与土地优惠政策相违背,更远远高于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每亩1.25万元。2、关于土地合同。首先,国土资源局的测绘文件、内部请示函均显示将出让给颐养院公司的土地为116.1亩,而国土资源局在与颐养院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并未填写出让土地的面积及价格,而是在让颐养院公司相信土地出让面积为116.1亩,价格为每亩3.86万元的基础上让颐养院公司在格式空白合同上先签字盖章,故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构成欺诈,相关证人可以证实。其次,空白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但是100万元是2004年12月24日上午交的,先交钱后签合同,这与涉案合同第八条内容相违背。第三、法律规定“定金”的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但是空白合同中第七条“出让金额”与“定金”均为100万元,由此可见,合同的出让金绝非100万元,而应该高于100万元,该空白合同严重违背事实逻辑,不符合常理,更深层次证明了合同内容乃国土资源局事后私自填写。第四、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选址意见书》、3.86万元书证以及相关行政文件不能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变更的意见有误。颐养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颐养院公司要求国土资源局按照116.1亩、每亩3.86万元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颐养院公司要求116.1亩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颐养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颐养院公司、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特性,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并无不妥。

二、颐养院公司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价格为每亩3.86万元、面积为116.8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违背颐养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颐养院公司主张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其签字盖章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包括价格、面积在内的所有内容均为国土资源局私自添加,但国土资源局对此并不认可,颐养院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颐养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以期证实合同内容为国土资源局私自添加。但该相关证言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颐养院公司未否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相关证言,不能证明国土资源局私自添加了价格及面积条款。颐养院公司另提供2013年4月23日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何继华的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中何继华也并未明确认可颐养院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合同内容为空白的事实。因此,颐养院公司请求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面积和价格条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颐养院公司是否可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颐养苑老年公寓划拨土地价格的请示》及相关领导批条,请求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价格、面积条款。

从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颐养苑老年公寓划拨土地价格的请示》的内容来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前,颐养院公司的老年公寓项目确已得到固始县相关领导的批准,且相关领导批示的面积、价格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所出入,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土资源局、颐养院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且签订时间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颐养苑老年公寓划拨土地价格的请示》作出之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内容与其他文件不一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有更高效力。颐养院公司请求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颐养苑老年公寓划拨土地价格的请示》及相关领导批条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价格、面积条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颐养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始县颐养院老年公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