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宗荣,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元妹,女,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丽英,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跃光,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系尹丽英之夫。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春旻,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 一审被告:德隆昌(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深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泰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谢宗荣因与被申请人姚元妹、尹丽英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春旻,一审被告德隆昌(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昌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省泰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宗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德隆昌公司从柯斯顿阿尔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斯顿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没有出资的事实错误,《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在谢宗荣与姚元妹、尹丽英签订合伙协议之前,2007年4月11日,德隆昌公司与柯斯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德隆昌公司就支付给柯斯顿公司购买债权定金10万元。一、二审均认为谢宗荣将合伙收益520万元占为己用不符合事实。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该协议侵犯了德隆昌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未经德隆昌公司承认,即使合伙协议有效,因债权为德隆昌公司收购,而德隆昌公司并未认可和接受该合伙协议,致使协议也无法履行,德隆昌公司欠谢宗荣5003067.49元一直未还。2010年1月15日,德隆昌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将所得收入用于偿还谢宗荣欠款行为正当,合法合理。2.关于28万元租金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德隆昌公司与人造板公司,有关租金争议也与姚元妹、尹丽英无关,姚元妹、尹丽英无权主张租金。3.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意偏袒姚元妹、尹丽英。依照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只能在案件受理后、辩论结束前提出,而本案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在辩论结束后提出,姚元妹、尹丽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时,已经开过两次庭,且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因此一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谢宗荣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姚元妹、尹丽英提交意见称:谢宗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春旻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其在145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德隆昌公司、柯斯顿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柯斯顿公司对人造板公司的3055.649146万元的银行不良债权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隆昌公司;2007年4月18日,德隆昌公司与叶国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170万元价款共同购买柯斯顿公司持有的人造板公司的债权,德隆昌公司出资102万元,占总债权的60%,叶国良出资68万元,占总债权的40%,所产生的利润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2007年5月17日,谢宗荣与姚元妹、尹丽英签订《合伙协议》约定,3人共同出资170万元收购银行对人造板公司3000余万元的债权。其中谢宗荣出资85万元(占50%),姚元妹、尹丽英各出资42.5万元(各占25%),《合伙协议》签订后,谢宗荣收取了姚元妹、尹丽英二人投资款85万元。《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谢宗荣以德隆昌公司的名义与柯斯顿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余合伙人予以追认,并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谢宗荣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拥有德隆昌公司96%的股权,且系德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德隆昌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因此,谢宗荣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德隆昌公司对合伙协议的认可。从履行情况看,以德隆昌公司的名义受让并实现债权,德隆昌公司出具收到520万元的《收据》,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德隆昌公司,而是分别支付给谢宗荣、叶国良等账户,进一步说明德隆昌公司只是名义债权人。因此《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德隆昌公司的利益,应为有效。一、二审法院判决谢宗荣依照《合伙协议》支付姚元妹、尹丽英合伙收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谢宗荣向本院提交了姚元妹、尹丽英民事诉状,作为再审申请的材料之一,经查,该民事诉状载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将所取得的债权转让款按出资比例分配给二原告,同时还应依约支付两年的厂房租金28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此,谢宗荣关于一审判决租金28万元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伙协议》第六条亦载明“谢宗荣租赁该厂所应缴纳的租金转为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故一、二审法院对租金进行判决不违反当事人约定。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谢宗荣主张,姚元妹、尹丽英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第三人陈春旻在收取的14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系一审辩论结束后提出,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违法。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谢宗荣、姚元妹、尹丽英均确认,姚元妹、尹丽英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增加该项请求的,之后一审又两次开庭。因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又开庭两次,谢宗荣举证、答辩及辩论权等诉讼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谢宗荣援引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证据不充分,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该项事由可以申请再审,故该事由应予驳回。 综上,谢宗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宗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