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舒宗伟,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四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塑力电缆厂(以下简称塑力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电公司、电缆公司申请再审称: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多次申请对2006年11月28日《通知》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在未予回应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电缆公司为协议的一方主体严重错误。电缆公司仅承担了三电公司的部分履约义务,没有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电缆公司不是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假定2006年11月28日的《通知》确系电缆公司盖章并发给塑力电缆厂,电缆公司通知内容对三电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依据该《通知》,认定三电公司与塑力电缆厂在异地合作生产没有履行2007年1月16日协议书而是履行了2005年8月15日协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塑力电缆厂向三电公司延付合作利润及商标使用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审判决认定三电公司2010年7月14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系重大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支付设备使用费200万元超出塑力电缆厂诉讼请求范围。三电公司、电缆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对于2006年11月28日电缆公司给塑力电缆厂出具的《通知》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质疑,不认可证据效力,但并未提出对该《通知》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回应,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不予支持。三电公司、电缆公司主张电缆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的抬头处载明甲方为“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在协议落款处也同样如此;2005年8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在甲方三电公司(电缆公司)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2009年1月6日,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向塑力电缆厂发出《公函》,请求将2009年1月和2月的上缴款提前预支,落款处盖有三电公司、电缆公司的公章。故,三电公司、电缆公司主张电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8月15日《协议》,还是经公证的2007年1月16日《协议》的问题。依据电缆公司给塑力电缆厂出具的《通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经公证的《协议》,塑力电缆厂对此予以认可,当事人签署的会议纪要也并未否定修改原协议系应对公证机关。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经公证的《协议》。关于三电公司2010年7月14日发出终止合同的《公函》是否有效的问题,三电公司、电缆公司擅自提前收回产品合格证,提前终止合作经营,要求塑力电缆厂停止生产销售,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行使相应的解除权。因此,《公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塑力电缆厂是否迟付利润及商标使用费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利润按照5:5比例分成,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分成利润不低于150万元/年,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在合作期间已收到利润分成款共计8699068.2元,符合双方最低利润额的约定,商标使用费是双方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上的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合作的四年多时间里也从未提出商标使用费的问题,故三电公司、电缆公司关于塑力电缆厂构成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塑力电缆厂在一审诉状中提出其为保障生产,先后花费6969200元添置设备,诉讼请求为判令三电公司、电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02533元,二审判决酌定赔偿200万元设备款,不属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三电公司、电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