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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建设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平义,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霞,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平义,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霞,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

负责人:王清水,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时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江绮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时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日期是2007年2月13日,一审判决中适用了尚未施行的法律,二审判决又予以确认,适用法律错误。在讼争土地上已设置抵押权情况下,且讼争土地为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担保人未履行债务,同时福时来公司没有经济能力解除担保物权,以讼争土地为担保的贷款纠纷,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也已诉至法院,福时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合同中约定使用权转让方的合同解除权:即返还所收金额,并承担上述金额40%的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依据《合同法》支持绮达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福时来公司根据晋工司(2003)转字103号《晋江市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晋地和[2006]清协字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依法取得讼争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绮达公司经协商后达成的转让该地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关系到福时来公司和绮达公司具体权利义务的划分和民事责任的分担,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晋工司(2003)转字103号《晋江市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晋地和[2006]清协字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个合同属于设立债权请求权的合同,是成就福时来公司享有用益物权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合同,是拥有他物权的原因行为,一审判决以他物权原因行为的发生等同于他物权的结果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由有关机关进行发放权属证书。而一审判决仅以两个债权合同认定福时来公司已依法取得讼争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此为基础支持福时来公司与绮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实属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又对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进行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绮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福时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晋江工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支持福时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福时来公司与绮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早于《物权法》生效时间2007年10月1日,但是无论依据签订《协议书》时施行的《合同法》,还是依据诉讼中施行的《物权法》,《协议书》中除了“为避免甲乙双方因转让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受影响,甲乙双方同意对外以合作的形式认可乙方使用该土地,若需要出具相关的手续给政府有关部门,甲乙双方将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仅是作为应付相关政府部门的需要而已,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对甲乙双方实际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因任何一方泄露转让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应认定有效。至于涉案土地上设有抵押权能否过户的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事项,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福时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8年5月3日,福时来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晋国用(2008)第00389号,登记确认面积为 22459平方米。同年5月13日,福时来公司与晋江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时来公司以讼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福建晋江市诗英团鞋型有限公司向晋江工行有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时来公司上诉状中认可“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福时来公司的名下”。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福时来公司名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时来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晋江市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和晋地和[2006]清协字第2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福时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时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