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全宝,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波,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毕爱琴,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中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全宝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忠、刘海波、毕爱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中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三份协议签订先后顺序的认定,是二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但二审法院恰恰在这个重要事实的认定上明显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从而得出错误判决。二审判决提到的刘忠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刘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二)海中节能公司虽与王全宝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出具了《欠据》,但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刘忠、毕爱琴与王全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工商登记档案》完全可以证明,刘忠、毕爱琴确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档案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刘忠提供的《付款收据》完全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是由刘忠、毕爱琴以个人名义支付。最后,双方提供的《交接书》进一步说明,双方在实际交易及资料交付的过程中,交接的主体也是刘忠与王全宝,而不是海中节能公司,双方确实是按照刘忠与王全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三)本案同时出现了三份有关股权交易的合同,均为同一天先后签订,但是,合同主体却并不相同。三份合同的形成顺序并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关键要看哪份合同得到最终履行、哪方主体最终取得了交易标的物,这才是确认“交易价格”的关键。(四)二审判决认定王全宝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王全宝并未将呼伦贝尔市全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宝公司)的资产交付给海中节能公司,亦未交付给刘忠。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380万元的合同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资产200万元,但至目前为止,海中节能公司不但未取得股权,甚至不知道200万元的资产是什么。王全宝提出“项目就是资产”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五)海中节能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并非保证人,而是股权受让的一方主体。二审判决认定海中节能公司实质是保证人与事实不符。(六)《还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无效合同,判令海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不当。王全宝作为股权的拥有者,对其享有的股权有权处分,但是由于公司资产并不属于王全宝个人所有,而属全宝公司所有,所以王全宝显然对公司资产无权作出处分。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无效的合同,判令海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海中节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全宝提交意见称:海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的问题。 王全宝占有全宝公司100%的股权,关于该股权转让,王全宝于2009年8月5日与海中节能公司等签订了多份协议,分别是《还款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款分别为3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其中《还款协议》还于当天进行了公证,同日,刘忠给付王全宝50万元,海中节能公司向王全宝出具了欠款200万元、130万元的欠据两份。2009年8月12日,全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忠和毕爱琴。海中节能公司主张,其与王全宝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海中节能公司不能依据《还款协议》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还款协议》。首先,对于同一天签订的多份协议,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和当事人本意来认定实际履行哪一份,不能仅从时间顺序考虑。《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刘忠即依约向王全宝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由海中节能公司出具了分别为130万元、200万元的2张欠条,这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价款380万元是相符的。当天,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经过公证,从证据效力来讲,《还款协议》证明力显然大于未经公证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海中节能公司受让全宝公司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全宝公司名下旧城改造项目,依据双方签署的《交接书》,刘忠已经接收了旧城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还于2010年5月以全宝公司的名义与鄂温克旗政府签订了有关“旧城改造……商业金融区补充协议书”。应当视为王全宝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海中节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380万元转让款。第三,刘忠作为海中节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另外两名股东毕爱琴、刘海波属于夫妻、父子关系,故海中节能公司是刘忠的家族公司。刘忠、毕爱琴等完全可以代表海中节能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明海中节能公司同意全宝公司将股权过户给刘忠等人,以实现控制全宝公司及旧城区开发项目的目的。第四,《还款协议》签订后,海中节能公司除了当天支付50万元外,还就余款向王全宝出具了130万元、200万元两份欠据,海中节能公司否认双方实际履行《还款协议》,却不及时要回欠据而由王全宝一直持有,亦与常理不符。 此外,海中节能公司还依据新证据的事由申请再审,却未提交新证据,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海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