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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全宝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忠、刘海波、毕爱琴股权转让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全宝,男,汉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忠,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忠,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海波,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毕爱琴,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中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全宝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忠、刘海波、毕爱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中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三份协议签订先后顺序的认定,是二审判决的主要事实依据,但二审法院恰恰在这个重要事实的认定上明显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从而得出错误判决。二审判决提到的刘忠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并不是刘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二)海中节能公司虽与王全宝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出具了《欠据》,但该《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刘忠、毕爱琴与王全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工商登记档案》完全可以证明,刘忠、毕爱琴确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档案的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次,刘忠提供的《付款收据》完全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是由刘忠、毕爱琴以个人名义支付。最后,双方提供的《交接书》进一步说明,双方在实际交易及资料交付的过程中,交接的主体也是刘忠与王全宝,而不是海中节能公司,双方确实是按照刘忠与王全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三)本案同时出现了三份有关股权交易的合同,均为同一天先后签订,但是,合同主体却并不相同。三份合同的形成顺序并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关键要看哪份合同得到最终履行、哪方主体最终取得了交易标的物,这才是确认“交易价格”的关键。(四)二审判决认定王全宝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王全宝并未将呼伦贝尔市全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宝公司)的资产交付给海中节能公司,亦未交付给刘忠。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380万元的合同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资产200万元,但至目前为止,海中节能公司不但未取得股权,甚至不知道200万元的资产是什么。王全宝提出“项目就是资产”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五)海中节能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并非保证人,而是股权受让的一方主体。二审判决认定海中节能公司实质是保证人与事实不符。(六)《还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无效合同,判令海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不当。王全宝作为股权的拥有者,对其享有的股权有权处分,但是由于公司资产并不属于王全宝个人所有,而属全宝公司所有,所以王全宝显然对公司资产无权作出处分。二审法院依据一份无效的合同,判令海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海中节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全宝提交意见称:海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协议的问题。

王全宝占有全宝公司100%的股权,关于该股权转让,王全宝于2009年8月5日与海中节能公司等签订了多份协议,分别是《还款协议》、《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款分别为3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其中《还款协议》还于当天进行了公证,同日,刘忠给付王全宝50万元,海中节能公司向王全宝出具了欠款200万元、130万元的欠据两份。2009年8月12日,全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忠和毕爱琴。海中节能公司主张,其与王全宝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海中节能公司不能依据《还款协议》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还款协议》。首先,对于同一天签订的多份协议,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和当事人本意来认定实际履行哪一份,不能仅从时间顺序考虑。《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刘忠即依约向王全宝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由海中节能公司出具了分别为130万元、200万元的2张欠条,这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价款380万元是相符的。当天,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经过公证,从证据效力来讲,《还款协议》证明力显然大于未经公证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次,海中节能公司受让全宝公司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拿到全宝公司名下旧城改造项目,依据双方签署的《交接书》,刘忠已经接收了旧城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还于2010年5月以全宝公司的名义与鄂温克旗政府签订了有关“旧城改造……商业金融区补充协议书”。应当视为王全宝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海中节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380万元转让款。第三,刘忠作为海中节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另外两名股东毕爱琴、刘海波属于夫妻、父子关系,故海中节能公司是刘忠的家族公司。刘忠、毕爱琴等完全可以代表海中节能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明海中节能公司同意全宝公司将股权过户给刘忠等人,以实现控制全宝公司及旧城区开发项目的目的。第四,《还款协议》签订后,海中节能公司除了当天支付50万元外,还就余款向王全宝出具了130万元、200万元两份欠据,海中节能公司否认双方实际履行《还款协议》,却不及时要回欠据而由王全宝一直持有,亦与常理不符。

此外,海中节能公司还依据新证据的事由申请再审,却未提交新证据,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海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伦贝尔市海中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建军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