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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 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

负责人:肖宗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继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浙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自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自然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大自然公司提供新证据《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签订协调及竣工时限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证据与大自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施工签证单及水电施工签证单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设计变更并进行施工系人民银行的要求,且在施工期间已得到人民银行签证确认。2.大自然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施工图纸(即竣工图纸)的电子文件”。该证据与大自然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的施工签证单、结算审核书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是由大自然公司设计的,并在施工过程逐步形成且在竣工验收前由人民银行盖章确认。(二)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大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人民银行在1999年6月和1999年7月完成了讼争工程设计图、施工图的绘制工作,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人民银行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人民银行认为大自然公司脱离原设计方案,擅自更改设计,边设计边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更改设计并未经人民银行同意,所以人民银行未签证施工签证单,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混淆了中标价与合同价款的概念。人民银行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394110元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的2001年3月16日大自然公司已向人民银行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其送审的竣工结算价款为10280383元。5.二审判决仅就人民银行在工程结算后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认定,但未按施工合同及《合同条件》确认人民银行逾期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及奖罚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及其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总金额均是缺乏证据证明的。6.二审判决认定人民银行对其应当支付的工程质量优良奖金从2006年9月2日起至大自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0年8月6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向大自然公司支付违约金计78957.3元,此系错误认定。工程质量奖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确定在2001年3月14日,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为人民银行实际支付之日,数额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计算。(三)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人民银行提供了5份会议纪要,其中2004年5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2005年2月2日、2006年8月14日的4份会议纪要,系人民银行伪造的证据,大自然公司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签字。2.人民银行涉及利息与违约金的一份复函大自然公司没有收到过,系人民银行伪造的证据,一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四)一审法官与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系同班同学,应当回避而没有主动回避,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此未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大自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人民银行提交意见称:大自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自然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问题。《纪要》形成于2000年11月20日,工程设计资质证书颁发于2010年10月14日,都不属于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关于竣工图纸电子文件,大自然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过纸质的竣工图纸,因此竣工图纸电子文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人民银行应否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人民银行在二审中提供了制作于1999年2月、5月的设计方案,分别出图于1999年6月和1999年7月的设计图、施工图,大自然公司承认看到过,对前述图纸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这表明人民银行早在与大自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业已完成了讼争工程设计图、施工图的绘制工作,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人民银行)提供的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施工)。从交易习惯看,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如人民银行未提供施工图纸,大自然公司无法计算和确定工程投标价,也不可能中标。再者,通常情况下,施工方变更或者增加工程量,均应由业主在施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自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银行要求大自然公司“边设计边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自然公司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对讼争工程另行绘制施工图纸。再结合在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投标承诺书中,大自然公司承诺如果其中标,其愿意承担图纸设计费,因此大自然公司要求人民银行承担装饰工程设计费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三)关于有关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4年5月26日和2004年10月29日的会议纪要是大自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04年5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2005年2月2日、2006年8月14日的四份会议纪要也是人民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大自然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大自然公司称没有参加会议,亦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但2004年5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和2005年2月2日会议纪要上均有大自然公司的盖章。对于人民银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复函,一、二审法院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大自然公司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能否适用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讼争工程审价、结算过程中往来函件内容看,因大自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大幅增加,且增加的工程量又未经人民银行的同意或认可,人民银行提出异议,双方最终确定由台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审价确定,此后双方与审价单位共同在三年多的时间里数次协商确定工程量,至2006年8月17日才出具结算审核书。由于大自然公司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并未在施工当时得到人民银行的确认或认可,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大自然公司不仅在施工阶段未要求人民银行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结算阶段也未向人民银行主张,直至施工结束七年后的2008年8月7日才第一次发函要求人民银行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额度予以支付,故大自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人民银行对合同价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诚信,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