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22号 曲冠滨: 你因诉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行监字第2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主张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申请材料存在虚假问题应当撤销该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酌情作出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并非必须撤销公司登记;对于第三人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整改后的股东会议决议,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认为已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要件,你有关存在未及时通知你到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等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结论。你的其他诉求和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你基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享有的民事权益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