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05号 赵福生: 你因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向本院提起申诉。 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绿园区城西镇政府2005绿城行字第1号关于民丰村七社赵福生与王春合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作出该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期间,被申诉人自行撤销该处理意见并提交给人民法院,在你坚持不撤诉的情形下,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你要求一并处理2001年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因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不能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法定原则,原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查并予以裁判,并无不当,你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 另外,被申诉人于2001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2005年的处理意见一致,其效力依法已由后一行政行为所消灭,而且针对2005年的处理意见而作出的生效判决亦将2001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消灭。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