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