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41号 武建立: 你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行申字第23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是元氏县商业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根据2003年1月10日元氏县商业总公司下发元商字(2003)第2号文件,任命吴新海为该公司经理,武建立从此不再担任经理一职。你以该公司原经理身份使用已作废的“河北省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公章以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名义起诉被申请人元氏县人民政府行政土地处理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一、二审裁定驳回以你为法人代表的元氏县石化产品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你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