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省药物研究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药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兆云,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药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兆云,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丽雯,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晓海。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药物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晓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药物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骨伤科分册》(以下简称《标准汇编》)不属于部颁标准汇编本。第17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726号决定)认定“该汇编的目的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无证据支持。《标准汇编》中被汇编的试行标准均系向特定主体发送,并非为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均需知晓并执行的标准,该颁布件抄送的其他单位均为药品监管相关的特定主体,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内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证明《标准汇编》为内部管理资料,未公开发行销售。因此第1772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标准汇编》的使用对象为非特定人,因此其发行对象为公众,属于公众可合法获得的公开文件”的认定错误。2.第1772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中认定《标准汇编》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7726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标准汇编》虽非按著作权法规定出版发行的正规出版物,但根据相关内容的记载,至少在该领域的生产者范围内公开,并且处于任何人想要获得即可以获得的状态,因此属于事实上公开的文件。其封面注明时间为2002年,推定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是恰当的。

刘晓海提交意见称:《标准汇编》从2003年起可公开征订和销售,可以在图书馆公开借阅。试行标准颁布件发给有关单位,并不等于《标准汇编》也仅是发给相关单位。

本院认为: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凡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有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即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

本案涉及的《标准汇编》“前言”记载有“为强化中成药国标管理工作”等内容,第217页记载有“抄送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定委员会,有关生产单位。”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标准汇编》是为了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制定中成药标准的目的在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生产工艺及其质量标准,保障中成药生产制造环节上的质量安全。为实现上述目的必须在该领域中推行该标准,引导生产者遵行,结合《标准汇编》中提到的抄送范围,可以认定该标准至少在该领域的生产者范围内是公开的。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和生产者有保密义务,故可以认定其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14日在答复吕江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记载“供食品药品监督系统内监管人员使用,未公开出版销售”,但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并不限于公开出版销售的情形,且该告知书明确载明“公众欲获取汇编中的相关信息,可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也证明《标准汇编》所载中成药标准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至于《标准汇编》是否属于部颁标准汇编本,并不影响其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的认定。

由于《标准汇编》封面注明时间为2002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第1772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公开日为2002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

综上,云南省药物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药物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