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25号 李文先: 你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有关工资核算员是干部岗位而非工人岗位的主张理由不足,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被申请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时,已提供了晋煤劳字(1994)第340号《关于印发〈晋城矿务局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煤集劳字(2007)243号《关于修订晋煤集劳字[1999]第442号文件的通知》等材料加以说明,原审法院也对此明确提出观点,被申诉人根据有关证据作出审批行为合法。你有关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