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36号 徐维宝: 你因诉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行监字第49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4日下午,在被申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所属城中派出所调查处理你与韩森林因游乐场项目承包纠纷引发的冲突事件期间,你因辱骂韩森林,韩森林当场打了你头部一拳,被申诉人针对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韩森林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未超出该法规定的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你申诉提出应追究被申诉人办案中存在的徇私枉法、韩森林的其他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