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32号 施桂英等: 你们因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返还被拆除房屋内的全部合法财产。你们在原审只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明细表,但被申请人思明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4月29日其组织人员对被拆迁房厦门市湖滨东路78号401室进行强制拆迁时,已经公证机关制作证据保全财产清单,基层单位代表已在财产清单上签名等行为,该行为符合规定,所保全的财物与实际情况相符。你们亦未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对(2006)厦思证经字第760号《公证书》提出异议,故该《公证书》是有效的。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你们无法证明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因被申请人思明区人民政府已为你们提供了安置房,且已将强制执行的财产放置在安置房的情形下,你们在外自行租户居住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你们的有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