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19号 唐仁碧: 你因诉遂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遂宁市海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琪公司)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川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你自行扩建的40平方米房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复议决定以你所持有的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4776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你的合法房屋面积为169.7平方米,并无不当。复议决定裁决在海琪公司新建的商业楼房大东街底层营业房建筑面积约49.1平方米、第二层营业房建筑面积100.97平方米、第五层营业房建筑面积约160.3平方米,共计约310.37平方米的房屋,符合《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被拆房屋与还建房屋等值补偿安置的精神。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