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81号 李燕彩、林乃琼、李献明、符就登、董良和: 你们因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儋州天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陈慧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琼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查封了天马公司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但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此后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2日给第三人陈慧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你们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在法院尚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陈慧丹办理转让登记违法,与事实不符,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儋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陈慧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明确载明地类用途为工业,因此你们认为颁证行为改变土地工业用途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在你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慧丹非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陈慧丹的申请,经过法定程序,在审查相关材料的前提下,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慧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