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93号 张声彦: 你因诉上海市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行监字第1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诉人上海市司法局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向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出具了沪司许(01—4)字(2006) 732号《上海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向钱玉林出具了沪司许(01—4) 字(2006)731号《上海市司法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沈龙芳出具了沪司许(01—4)字(2006) 730号《上海市司法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华政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钱玉林、沈龙芳在对你鉴定之时已经被申诉人核准取得精神病鉴定的资质。被申诉人接到你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你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华政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钱玉林、沈龙芳对你鉴定之时已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