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02号 你因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自1952年起,邵献彬家人就成为了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者,生效的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民再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本案涉及的典当房屋所有权归属邵献彬之父邵万清所有,故汝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2日作出汝政决[2010]2号《关于邵献彬与李学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原审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