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16号 胡春平: 你因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行申字第000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诉人新洲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要求,其颁证行为违法,但鉴于本案所涉土地经批准用于从事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并已投入使用,属于政府公益事业投资建设行为,因此,原审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国用(2002)字第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