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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贺少林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少林,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10号5栋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少林,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10号5栋3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红军大街27号。

负责人:齐银庚,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云,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俊普,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贺少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石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少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全风险代理协议》(包括第十条在内)是两个当事人基于追索合法债权达成的委托代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风险代理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全部或部分内容均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第十条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是错误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第十条根本不存在“限制长城石办进行和解、撤诉,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的情况,而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理费用支付的约定。《全风险代理协议》文本是长城石办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样本,严格履行协议条款,根本不存在贺少林限制长城石办诉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贺少林作为律师,耗费多年曲折艰难的维权行为,不仅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更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尊重,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贺少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石办提交意见认为,贺少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长城石办与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全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长城石办案件代理人,其中第十条约定“如甲方(长城石办)中途终止合同,或未经乙方(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同意撤回起诉,或私下与欠款责任方和解,视为总涉案标的已全部追回,甲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全额支付代理费”。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第十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正确。二审判决考虑到代理人付出了一定劳动,仍然判决长城石办支付代理费84万元,已经保护了代理人的基本权利。贺少林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贺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少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