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68号 宋修民: 你因诉白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被申诉人白山市人民政府是在涉案土地已经白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并取得《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才为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白山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金缴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土地出让方式获得的涉案土地,因此你提出的被申诉人在规划许可欠缺情况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开发商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你提出的原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问题,我院认为,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不是本案颁证行为的作出主体,与该行为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无需将之列为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考虑到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并未影响案件事实查清,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关异议,因此你相应的申诉理由得不到支持。本案虽存在的先开发建设,后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考虑到相关手续已补办到位,前述情况属于程序瑕疵;加之本案建设项目为棚户区改造,为维护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