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传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宁洁,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本云,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徐传胜因与被申请人李英、覃本云、四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传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和漏判当事人承担责任;审理中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追加被告,未确定覃本云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损害了徐传胜的合法权益。华艺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李英出具的借条中,有担保人覃本云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便李英未对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为明确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应当依职权将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将覃本云列为共同被告,却未对覃本云是否作为保证人以及保证方式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作出任何评判,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加重了徐传胜的责任。2.徐传胜所担保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诺书上,徐传胜明白无误的表明担保的借款必须是李英借给四川华艺公司用于购买宣汉2007001号土地。李英出借款500万元是在华艺公司出具借条后分四次支付的,不符合常理,款项也不是由李英直接支付给华艺公司的。根本不能证明是李英借给华艺公司的借款,更不能证明是借给华艺公司的用于购买宣汉2007001号土地的借款。有新证据证明华艺公司购买宣汉2007001号地的所有土地款3600万元,没有一笔款项是李英借给华艺公司的。因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徐传胜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英与华艺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徐传胜是否应就4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李英与华艺公司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徐传胜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理由是:电汇凭证和转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并非李英,收款人也不全是华艺公司;出具《借条》在前,付款在后,相差几十天,不符合常理。徐传胜还向本院提交宣汉县财政局盖章的《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华艺公司缴纳的2007001号土地出让金3600万元,不是李英借给华艺公司的,至少与购买该宗土地无关。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借款关系中约定他人代付和代收,也不限制当事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对于华艺公司向李英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李英向法院提交了出借款的电汇凭证和转款凭证,华艺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华艺公司向其借款,华艺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华艺公司与李英借款关系成立。至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并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徐传胜提交的“新证据”不论真实性如何,均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因此,徐传胜关于其所担保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传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徐传胜并非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其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李英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为华艺公司借李英的借款担保肆佰万元正,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徐传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徐传胜向李英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徐传胜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李英出具的担保书,李英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徐传胜与李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己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徐传胜应当依约定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徐传胜主张应当追加担保人覃本云和四川华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存在漏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即使存在多个保证人,债权人李英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之一的徐传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传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徐传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传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