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602号 你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洋山海关对进出其关境的货物具有监管的职权。洋山海关按规定要求全华公司提交涉案进口冷冻鸡产品的出口国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检疫证书正本复印件,并在核实后办结海关手续,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进口冷冻鸡产品在未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并办结海关手续前需要放行的,可以在提供足额税款担保后申请提前放行,设定征收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洋山海关并未收到担保放行申请,亦未收取任何保证金。故你公司认为洋山海关违法设定征收保证金,与事实不符。综上,你公司的相关行政赔偿请求亦于法无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