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99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大沙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岛鑫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申诉称:2006年4月13日,鑫源公司以海洋公司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基于2001年3月1日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鑫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补充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至2008年,该协议已被生效的(2005)鲁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海洋公司仍然构成违约。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2005)鲁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海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海洋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海洋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间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海洋”注册商标。海洋公司在合同期间另行许可青岛海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相关判决对补充协议认定的事实,既不影响本案中对海洋公司是否违约的判断,也不会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造成影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应当提起再审的新事实或新证据。 综上,海洋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 判 长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