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78号 索爱国: 你因诉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行申字第22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依照《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诉的张洪兴所持的磁政审批文字第528120680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有误,应先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后,再公告注销该证。被申请人磁县人民政府在未对原登记有误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的情况下,就公告注销原审原告原来的宅基地使用证,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审生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