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287号 周玉岩: 你因诉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行监字第7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你提出的“有营业执照,被申诉人未按此标准补偿”的申诉理由,被申诉人在(2008)锦建裁字第342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已明确“待出具或查证营业执照后,按工商注册面积计算综合补助费,另行补偿”;因此如果你确有营业执照,可直接根据该裁决内容要求另行补偿。至于你提出的“房屋价格评估过低”等其他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