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89号 李春茂: 你因诉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1997年地籍调查后,登记在你名下的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涉案土地面积为113.21平方米。2003年8月19日,因开发步行街,安远县老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你签订《拆迁合同书》,征用了其中的67.22平方米,剩余部分同意你建房。该区域步行街开发经营部因欠第三人唐家春工程款,约定以步行街220平方米给唐家春自行建房抵偿工程款,后又让出30厘米土地给你。2006年10月,唐家春与你父亲李绍昌、妻子杨丽英就建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墙,统一施工,2007年3月,双方共同向安远县人民政府和安远县规划局申请建六层半商住楼。建成后,你建房实际用地面积85.57平方米,唐家春建房实际占地面积187.10平方米。安远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你与唐家春相邻界址的土地以相邻房屋墙体中间为界,墙体归建设方唐家春所有,确认你和唐家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