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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林,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 负责人:张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术洪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林,男,汉族。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分公司。

负责人:张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术洪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术洪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林因与被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和胁迫。2010年4月,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以泰安市2010年第二期《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混凝土价格确定合同价格,签约之前,水泥价格已经上升,合同订立时,其已向新泰分公司供货三个月,其被迫接受新泰分公司的格式合同,有王伟、朱其元的证明为证。对备注第二款应解释为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与泰安市2010年第二期《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价格的差价为浮动价。(二)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且历次汇总表备注中均载明“以合同定价”,故原审法院以汇总表上价格为依据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1.二审判决查明:双方对新泰分公司应付款为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混凝土19258632.5元,P6防冻微膨胀砂浆细石455820元,泵车费837430元,地泵费641475元和按合同调整50米以上的地泵费86322.5元无异议,其并未认可上述内容。 2. 二审判决认定:刘林未将对账单退还新泰分公司,对其主张应付账款27032267.5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实际上,其已将对账单退回新泰分公司。(四)双方签订合同前后,混凝土价格一直上涨,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综上,刘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泰分公司、歌山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判令其应付款为1671802元是正确的。(二)刘林称案涉合同系新泰分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方式逼其签订,无证据证明。(三)刘林以新泰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计算其供应混凝土价款的依据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混凝土的价格问题。2010年12月2日,供方新泰市信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需方新泰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供方(注:实际供货方为刘林)向需方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供货总量约1万立方米。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混凝土C15单价210元/立方米,C20单价220元/立方米,C25单价230元/立方米,C30单价245元/立方米,C35单价265元/立方米,C40单价285元/立方米。该条备注第二款约定:以上单价在泰安市2010年第二期《工程造价信息》中在正负5元/立方米内不浮动,如有超出相应浮动。双方还约定,每月底结账一次。根据该合同第一条及备注第二款,双方对混凝土的基准价格有明确约定,对未来市场价格变动约定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作相应浮动,但浮动多少双方并未明确。双方的实际供货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可协议补充,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混凝土最终价格签订补充协议,但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每月由刘林制作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预拌砼汇总表来看,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基准价格履行。供货结束后,2012年1月5日,刘林向歌山集团出具《绿城地产2010年10月-2011年3月砼汇总表》和《绿城地产2010年11月-2011年3月砼汇总表》,提出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上调,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混凝土 C15至C40每立方提价2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混凝土C40每立方再提价20元,共计浮动648440元,歌山集团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就混凝土价格在基准价格基础上如何“相应浮动”已经达成一致,且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新泰分公司仅欠刘林1671802元货款及其利息。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为合同价格,该648440元系对该合同价格的“相应浮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新泰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歌山集团签订的《绿城.新泰玉兰花园一期工程(II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刘林请求按照该合同确定本案混凝土价格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刘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2013年7月29日王伟、朱其元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6月起,该二人多次陪同刘林去新泰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过程。经审查,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从内容上亦不足以证明新泰分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胁迫,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