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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湘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方公司曾于2009年1月6日对恒昌公司以借款为由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昌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2010年6月3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南方公司在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2.恒昌公司对南方公司通过恒昌公司账户给案外人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转账的事实并不知情,从未与其汇款合意,也未使用过其转账款。3.恒昌公司从未有任何出借账户的行为,原再审判决认定恒昌公司出借账户没有依据。(1)恒昌公司对艾尔派克公司的借款及通过恒昌公司账户转账并不知情,恒昌公司从未同意过将其账户出借给艾尔派克公司转账使用。(2)南方公司并未起诉艾尔派克公司要求归还借款,艾尔派克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未注销,南方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实际损失并没有产生,原再审判决判令恒昌公司赔偿南方公司损失60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4.讼争的1000万元款项系艾尔派克公司所欠南方公司债务,恒昌公司在此债务纠纷中既无关联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恒昌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关于南方公司在返还借款诉讼败诉后能否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案中,南方公司曾对恒昌公司划款1000万元的事实先后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中南方公司是以与恒昌公司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来要求返还借款,第二次诉讼中南方公司以曾无法律原因给付恒昌公司款项,恒昌公司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而要求其返还。虽然两次均以同一事实起诉,但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请求权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两次诉讼并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南方公司本案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另案借贷纠纷不相同,两者系不同的诉,故南方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恒昌公司对南方公司通过其账户给案外人艾尔派克公司转账的事实是否知情并有汇款合意,是否使用了该转账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中调取的200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恒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安支行的分户账及相关凭证,2008年6月4日,南方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恒昌公司账户1000万元,收到款项当日,恒昌公司即从该账户中支出了两笔款项,一笔300万元偿还贷款,一笔500万元汇给大众公司,共计800万元。而此前,恒昌公司账户余额仅为450万元,其支取款项金额远超出账户原有金额。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所有权和占有合一,因此 ,南方公司1000万元汇入恒昌公司账户内,即与恒昌公司原有财产混同,恒昌公司已使用了该笔款项。恒昌公司主张其对南方公司通过其账户给案外人艾尔派克公司转账的事实不知情,但却使用南方公司转入的款项,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次,2008年6月5日,恒昌公司又从该账户中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借款的银行汇票给艾尔派克公司,系自行处分其自身所有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向他人出借账户的性质。其一,2008年6月5日恒昌公司支付给艾尔派克公司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票号码AA/0183770308);艾尔派克公司2008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绍兴市恒昌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来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汇票号码AA/01837038)特出此收条”。虽然银行汇票和《收条》上的汇票号码不一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条》上所称1000万元与汇票金额10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二,2010年3月24日,艾尔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本案发生的经过是,2008年5月时,因艾尔派克公司需要资金,吴建华让童晓蓉联系恒昌集团的老总韦福安,恒昌集团出借2000万元给艾尔派克公司。恒昌集团因银行转贷需要想让艾尔派克公司偿还1000万元。因艾尔派克公司无钱可还,童晓蓉联系南方公司的马建文借1000万元,按照艾尔派克公司的指示将1000万元打入恒昌公司账户。吴建华认为该笔借款是南方公司借给艾尔派克公司,再由艾尔派克公司归还恒昌公司的。2009年3月11日,艾尔派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1000万元系艾尔派克公司向南方公司的借款,与恒昌公司无关。吴建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2009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以及艾尔派克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南方公司对2009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出具2009年4月27日艾尔派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涉案款项系应要求出借给恒昌公司用于转贷,但艾尔派克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矛盾,2009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与艾尔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笔录相互印证,其真实性相对较高。其三,根据原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及艾尔派克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银行汇票及《收条》表明涉案的1000万元通过恒昌公司支付给艾尔派克公司,艾尔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情况说明》则表明汇票出票的基础原因。恒昌公司通过出借账户的方式为南方公司汇款提供方便,南方公司向恒昌公司的汇款行为自始具有给付目的。其四,恒昌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对于汇入1000万元是不知情的,是艾尔派克公司的童晓蓉向南方公司的借款,需要从恒昌公司的账上转一下,第二天就会取走,这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