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再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薛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雷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雷雅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在原一、二审、申诉及原再审期间,人民法院均围绕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法庭也均围绕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事实调查和辩论,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也均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再审判决却改变案由,将案由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改变了富雷雅公司的诉求,剥夺富雷雅公司的举证和辩论权利。2.原再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不论是否付款或交货,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案中,富雷雅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富雷雅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了货款,航天公司也向富雷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航天公司没有向富雷雅公司交货,属违约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3.原再审判决剥夺了富雷雅公司的诉讼权利。航天公司的名称在2009年已变更为“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再审判决判决书仍将其名称写为“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错误。富雷雅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航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富雷雅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2008年5月3日,航天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签订合同,从新华威公司处购买一批钢材;同日,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钢材加价出售给富雷雅公司;同日,富雷雅公司与新华威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钢材加价出售给新华威公司。三份合同均约定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款时转移。航天公司从新华威公司手中购买货物,再通过富雷雅公司转卖给新华威公司,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新华威公司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

2.富雷雅公司与航天公司、新华威公司之间采用拟制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即以交付动产的物权凭证代替交付动产本身。这种交付方式虽不需要通过运输手段改变货物的实际物理处所,但仍应将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交付收货人,收货人才可以持单据收货。本案中富雷雅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第一,富雷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8月9日向朱如心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在富雷雅公司光大银行黄浦支行账户上,按买卖合同进行钢材贸易业务结算,将光大银行黄浦支行的二枚印鉴章和另一枚公司合同章(2)交于朱如心保管。2008年5月22日的《收据》载明富雷雅公司已收到航天公司该批钢材,经手人处加盖富雷雅公司合同章(2)。2009年9月5日,朱如心出具的《关于查验货物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至无锡市华夏焊管型钢有限公司厂房内查看涉案货物,货物即为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009年9月25日,新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薛忠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朱如心到该公司查看三批货物,即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虽然《收据》、《关于查验货物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载明富雷雅公司已经看货、收货,但因《收据》和《关于查验货物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朱如心为航天公司的员工,新华威公司也是朱如心联系的购买人,朱如心与航天公司、新华威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且《收据》、《关于查验货物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并未载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方式,因此,依据《收据》、《关于查验货物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不能判断货物的交付情况。第二,航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本案中不存在相关仓单,最终货物是直接交给第三人的”,新华威公司表示货物“是从原告处收到的,我们收到货物后是开收据给原告的。这个货物是放在仓库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航天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与航天公司交易情况、航天公司与富雷雅公司交易情况、富雷雅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情况材料,即《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可以证明双方以往交易中均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流转。第三,无论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买卖合同项下,都应该涉及物权凭证的交付或者真实的货物交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的签订,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支付,航天公司、新华威公司认可本案货物并未实际转移,富雷雅公司在本院询问中也认可其在本案及其他类似交易中不提货,不开具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因此,富雷雅公司和航天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此种“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

鉴于富雷雅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中间商,不需要提取货物亦未实际取得并交付提货凭证,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只需要按照上家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加价行为获取利润,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富雷雅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再审判决改变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纠纷的审理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不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案中,原再审法院经审理将富雷雅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纠纷,但案件审理中没有就案件性质的认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审理程序存有瑕疵。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再审法院的处理未影响富雷雅公司的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