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房屋修建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慧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俊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辉,该支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园支行)、郑州铁路客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铁建公司的前身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以下简称建筑段)出具的抵押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单位同一时期使用的真实公章在字迹、字体、大小、形状上均有区别,该抵押证明是伪造的。(二)抵押证明是复印件,在一审中铁建公司对该证据是复印件以及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提出质疑,但是法庭对此未予质证,就将其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三)(1997)郑经初字第395号和(1998)豫经二终字第369号经济判决及(2007)郑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剥夺了铁建公司的诉讼权利;(2010)郑民再初字第127号、(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不考虑铁建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四)供销公司总经理耿建亚骗取铁建公司房产证,在铁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设定抵押,且抵押过程中有多处明显漏洞,如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标的物是供销公司自有房屋,抵押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加盖印章是日常手写简化字体、与通常情形不一致等,银行工作人员审查中却未加以注意,导致国有资产外流,农行花园支行有与耿建亚恶意串通、诈骗国有资产的嫌疑。铁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花园支行提交意见称,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抵押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成立的主要依据,是铁建公司的前身建筑段于1994年7月10日作出的以自有房产为供销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该抵押证明系农行花园支行提交的用以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证据,铁建公司反驳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铁建公司举证证明公章伪造的事实。铁建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建筑段公章的三份文件复印件,不是建筑段公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样本,即使抵押证明上的公章与该三份文件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足以证明抵押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针对铁建公司关于公章伪造的反驳主张,农行花园支行提出要有正式的鉴定意见,但铁建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公章伪造的鉴定意见。综上以上情况,再结合农行花园支行持有铁建公司(建筑段)房产证的事实,本院认为,铁建公司关于抵押证明系伪造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成立、铁建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抵押证明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本案先后经过了7次审理,建筑段仅在第一次一审1997郑经初字第395号案的庭审中提出抵押证明系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在案件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再审、二审时,铁建公司或其前身均未就抵押证明系复印件的问题提出质证意见,故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围绕抵押证明复印件的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证,不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记录载明,针对抵押证明上的公章是否伪造的问题,铁建公司和农行花园支行进行了质证,铁建公司关于法院对抵押证明未予质证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法院是否存在剥夺铁建公司诉讼权利、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 1.关于是否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铁建公司主张(1997)郑经初字第395号和(1998)豫经二终字第369号经济判决虚构被告、(2007)郑民三初字第31号案违法公告送达导致铁建公司缺席庭审,上述情况即使属实,也已通过本案再审、二审,合法传唤当事人,对上述程序瑕疵予以纠正。本案申请再审的对象(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 2.关于采信证据是否不当的问题。铁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耿建亚的立案材料,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有关耿建亚冒用铁建公司(建筑段)房产证诈骗贷款的事实未经司法确认,二审判决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耿建亚系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行花园支行在庭审中从未主张耿建亚为铁建公司(建筑段)的法定代表人,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明建筑段负责人不是穆英杰和耿建亚的相关文件以及河南省公证处的公证笔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耿建亚冒用铁建公司(建筑段)房产证诈骗贷款的事实,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四)关于农行花园支行是否与耿建亚恶意串通、诈骗国有资产的问题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本案农行花园支行在发放贷款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抵押要办理登记才生效,该行获得了铁建公司出具的抵押证明和房产证原件,有理由相信抵押担保是铁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1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以借款人供销公司的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担保,但该约定不能排除或限制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抵押物,农行花园支行基于第三人铁建公司的房产证和抵押证明由债权人持有的事实,向供销公司发放贷款,不构成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行与供销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国有资产的情形。 综上,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