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筑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义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仲良、北京筑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