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44号 委托代理人:汪冬,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双月园科技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军,男,汉族。 一审被告:南练禅,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刘佳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双月园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木业公司)、王卫军、山东双月园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置业公司)、一审被告南练禅、一审第三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无视整个交易背景,割裂了一系列协议之间的联系。违背股权转让中同股同权的原则,并且故意对股权价款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侵害了刘佳的合法利益。(二)本案涉及的各次股权变动均系王卫军、刘佳、南练禅、盛春蕾这一利益共同体为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所进行的安排,是统一的整体。利益共同体的成员应当按比例分享所得利益,而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真实的交易价格,严重侵害了刘佳的合法权益,并非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卫军在操纵股权转让中非法侵吞了利益共同体中其他股东应得的利益。(三)二审判决认为刘佳并不承担股权转让风险不能成立。倘若由于军队的原因导致项目最终无法开发,则刘佳将同样承担股权转让价格再次减少的风险。(四)刘佳与双月园木业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244万元对价并非毫无根据,而是经过科学的计算所得。王卫军当初称最终转让对价为1.3亿元,故在此前提下,双方计算:扣除双月园置业公司投入的资金4000万元及利息1300多万元、需要向军队支付的2000万元换建费用、公司运营费用300万元,剩余约5300万元的30%约为1600万元,由于按税后支付,扣除20%的税后,刘佳实际获得的金额应为1270万元,加上南练禅80万元的债权,总计1350万元,即刘佳应得的现金部分。由于需要一并处理北京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光公司)欠双月园置业公司的894万元投资款,故最终转让价款确定为2244万元。很显然,刘佳同意以2244万元对外出让股权,是在1.3亿元对价下,经过科学计算出来的,而非无原则的出价。 双月园木业公司、王卫军、双月园置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北京双月园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禅光公司)的股东为刘佳和双月园置业公司,其中刘佳持有30%股权,双月园置业公司持有70%股权。2007年9月5日,刘佳(转让方)与双月园木业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5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刘佳将其持有双月园禅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双月园木业公司。同年9月7日,建谊公司、双月园置业公司及王卫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9.7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双月园置业公司持有双月园禅光公司70%的股权、王卫军持有禅光公司2%的股权及双月园禅光公司、禅光公司整体转让给建谊公司,还约定了向军队房屋管理部门支付换建款等事项。各方当事人对此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9.5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受《9.7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和约束;《9.5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9.5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受《9.7股权转让协议》影响和约束的问题。《9.5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佳将其持有的双月园禅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双月园木业公司,并不涉及转让股权之外的内容,《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2244万元,其中刘佳获得1350万元(税后),刘佳对双月园置业公司的894万元债务由双月园木业公司承担。因此,关于刘佳与双月园木业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9.7股权转让协议》是在《9.5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建谊公司、双月园置业公司、王卫军,合同目的是通过转让双月园禅光公司、禅光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实现建谊公司获得双月园禅光公司、禅光公司及所属地块100%的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对双月园禅光公司、禅光公司债权、债务及所属地块的处理、向军队方面支付地块换建款等事项。由此可见,《9.5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与《9.7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目的、合同标的方面均不相同,刘佳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亦不受《9.7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和约束。 (二)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违背刘佳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问题。公司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自己所持股权的价格,本案情况亦不涉及刘佳所称同股同权的问题。《9.5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和受让主体是刘佳和双月园木业公司,双方权利义务也由以上协议约定,所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转让价格是如何计算出来,协议并无此项约定,关键是刘佳是否确认约定的转让价格。刘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权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价格并签订协议,《9.5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刘佳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佳在一、二审均未提出转让价格的计算依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才主张计算方法,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月园木业公司、王卫军等也不认可。即使按照刘佳主张的方法计算,计算结果也不是刘佳主张的1350万元。因此,刘佳主张交易价格不真实,显失公平,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 综上,刘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