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503号 刘斌、粱肖兰: 你们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财政局契税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行申字第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条“关于契税的缴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的规定,被申诉人作为南宁市的财政机关,属于法定的契税征收机关,为适格的行政主体;而且,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应的契税缴纳具体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税发【2001】110号《通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之后,确定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仍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