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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单连金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君,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君,男,汉族,1957年1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锴,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单连金,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齐齐哈尔鹤城专利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汇,男,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齐齐哈尔市鹤城专利事务所职员。

再审申请人李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单连金实用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申请再审称:(一)附件4的具体实施方式公开了节能装置的位置在锅炉中,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存在明确技术启示。二审判决认定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节能装置安装在炉膛口后对流管束前,属于附件4中公开的“锅炉中”,是在锅炉中前后位置的直接置换。(二)本专利不具有颖性和创造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中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是在附件4之后,换热效果低于附件4,属于技术倒退,不具有创造性。(三)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四)本专利未采取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五)节能装置的安装位置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第16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错误。(六)附件4权利要求2公开了上、下联箱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七)一、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为由,认定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认定错误。(八)附件4为节能减排、治理污染做出了贡献。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坚持无效决定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二)李君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单连金提交意见认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节能管束的安装位置位于燃烧室之后,与附件4不同。(二)本专利中的安装位置降低了流经锅炉对流管束烟气的温度,避免了爆管的危险。(三)再审申请人有关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君在无效行政程序中,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李君并未提出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或者本专利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

附件4涉及一种“锅炉高温热水发生器”,其中公开了在锅炉中高温区(燃烧室火焰2/3处)加设锅炉排管,吸收高温区的热量,产生高温水以提供热源。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则是将节能装置(节能管束)设置在“锅炉炉膛口之后,对流管束之前”。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将现有的被动式节能变成了一种全新的主动式节能”,“增加了对烟气的阻挡作用,飞尘进入锅炉对流管束的数量大为减少”,“避免因局部过热造成的爆管故障”,“使得多余热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吸收”,“实现出口温度的降低,保证了锅炉操作的安全和稳定”等。附件4并未公开本专利中节能装置的设置位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上述区别,故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6系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且附件4未明确给出相应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6具有创造性。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侵权判断标准,并非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标准。附件4是否取得良好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无关联。因此,李君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