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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超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超,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蒙超因与被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超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报酬款、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及协助费均在(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以下简称02仲裁)、(2007)京仲裁字第0666号(以下简称07仲裁)裁决中予以裁决”之事实缺乏证据证明。02仲裁并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事项,07仲裁中再审申请人只主张了部分合同款,而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是07仲裁之外的剩余部分合同款。蒙超在07仲裁中主张恢复原始仲裁请求数额的请求没有被接受后,才提起了继续主张剩余部分合同款的(2009)京仲裁字第0543号(以下简称09仲裁)。本案诉讼请求仅与09仲裁请求相同。09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本案诉讼才得以立案。即使已被撤销的09仲裁裁决也认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抛弃庭审中查清的事实,仍根据一审判决中的虚假事实,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联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在蒙超始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生效的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对蒙超诉讼请求中已经被生效的02仲裁裁决和07仲裁裁决所处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在认定“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报酬款、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四款及协助费均在02、07仲裁裁决中予以裁决”这一事实之前,详细列明了合同报酬、协助费及违约金的具体组成情况,其中载明“协助费: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联想公司承担蒙超在京食宿费用、工作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款主张的合同报酬500万元、以及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和《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主张的协助费是否已经在02仲裁和07仲裁中进行了审理。

已经生效的07仲裁裁决认定,“联想公司的解约行为给蒙超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约权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联想公司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另外,仲裁庭也不能完全认同蒙超计算损失的方法。在蒙超提交的相关书面材料中多次提到由于联想公司不履行合同使其丧失了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100万套产品共计58O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为本案合同是委托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或合作合同。而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涉案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第五条第4款涉及的是联想公司向蒙超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和使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并未明确联想公司负有销售固定产品套数的义务,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最低销售数量为lOO万套的结论;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蒙超获得技术转让费用和使用费用的数额取决于产品销售情况,而合同中并未明确联想公司应当销售产品的最低数量,故无法支持蒙超关于联想公司解除合同使其丧失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l00万套产品共计580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02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以及蒙超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蒙超50万元的仲裁请求”。由此可见,在07仲裁中,虽然蒙超在提出仲裁请求时明确其主张的报酬为合同价款的1/7,但如上所述,07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认定,无法支持蒙超关于联想公司解除合同使其丧失获得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数量l00万套产品共计580万元预期利益的主张。07仲裁裁决已经从实体上对蒙超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4款主张580万元合同款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一裁终局”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蒙超依据本条款主张合同报酬款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当。

已经生效的02仲裁裁决认定,蒙超和联想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7-28日进行了共同验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延期验收均持认可态度。此种态度可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蒙超所提出的联想公司应依《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向其支付因未能如期验收而产生的“在京食宿费用”及“超期工作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02仲裁裁决已经对蒙超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主张协助费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蒙超依据本条款主张部分协助费的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对于蒙超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提出的协助费主张,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费用在02仲裁中已经进行了审理。但实际上,02仲裁裁决中仅提到延期验收应视为合同履行期的合意变更,因此未支持蒙超依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提出的“在京食宿费用”及“超期工作费”的主张,其中并未涉及《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规定的内容。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主张已经经过02仲裁裁决,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3款约定,“(联想公司)负责样机(FM数据接收部件和PDA整合方案)验收合格后开始的产品化工作期间,蒙超在京的工作费用和材料等费用。产品化工作时间不超过1个月,超过期间再给与蒙超一定费用补偿”。由此可见,该条款所约定的是产品验收合格后开始产品化工作期间的费用。02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双方所进行的验收未通过,而双方约定在验收通过后才会开始相应的产品化工作,即产品化工作并未进行,因此联想公司向蒙超支付相应费用的条件尚不具备,蒙超依据该条款要求联想公司支付相应的协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仲裁裁决已经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裁决有不妥之处,但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蒙超依据该条款要求联想公司支付相关协助费用的结论并无错误。

综上,蒙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