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刘聿。 委托代理人:田辉。 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宗勇。 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金守红。 委托代理人:王清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敬江,该中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聿、宗勇因与被申请人金守红及一审被告天津市银翔经济发展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聿、宗勇申请再审称:刘聿、宗勇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条件为:一是兑现涉案宗地容积率调升至2.4以上的约定,必须依赖于规划部门将控规容积率的调升;二是在规划部门将控规容积率调升至2.4以上后,刘聿、宗勇才能申办涉案宗地容积率调升的批准手续;三是当刘聿、宗勇取得了涉案宗地容积率为2.4以上的批准手续,方能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2年5月,天津市规划局作出《天津市南开区04-06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案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宗地控规容积率于2012年5月由1.47调升至2.7,此前3年多的时间内容积率一直为1.47,刘聿、宗勇始终不具备申办容积率调升批准手续的条件,也无可能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所以,一审判决将尚不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合同行为认定为违约,要求刘聿、宗勇承担巨额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刘聿、宗勇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守红提交书面意见称:刘聿、宗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容积率的调整作出了约定,并在合同2.2.12结算方式中对该地块用地条件中的建筑物容积率未调整情况下的结算以及调整至2.4以上、未调整至2.4以上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结算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刘聿、宗勇明知容积率的调整需依赖于政府行为,并非自己能够控制,仍在合同中约定容积率调整的时间,并约定了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义务的违约责任,其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约定的更改容积率、签署拆迁合同与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是合同第3.1条项下的三项工作,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刘聿、宗勇应依约在6个月内完成上述三项工作,未能完成即构成违约。虽然刘聿、宗勇提交了2012年5月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天津市南开区04-06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认为涉案宗地编号为津长2002-022号未开发地块的容积率调整为2.7。但根据本院询问可知,即使地块规划发生变化,本案土地的容积率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才可产生变更的结果。截止目前,刘聿、宗勇尚未提出变更申请,涉案地块容积率仍未发生变化。刘聿、宗勇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二人关于自身没有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刘聿、宗勇曾于2011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聿、宗勇的再审申请。刘聿、宗勇再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综上,刘聿、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聿、宗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