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秀。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天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振秀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天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张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刘昌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及理由:1、二审判决认为存在不同的两套设备及办公用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张振秀与天泰公司签订的是《设备使用合同》而非《设备使用权合同》,同时该《设备使用合同》中并未约定所使用的设备,即不存在设备使用清单。其次,天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谓约定设备被法院执行后租赁物中确实存在第二套切坯机、电瓶车,否则,天泰公司不用在事后安排三人到赤峰市松山区通达五金机电经销处购买切坯机、电瓶车等设备。再次,该《设备使用合同》中已明确证明“该设备已属甲方”即天泰公司,即该套设备的所有权、处分权均属天泰公司,否则,张振秀不可能垫付7万多元电费与天泰公司再签《设备使用合同》。2、二审判决认为张振秀应履行添置新设备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其一,《协议书》所约定由张振秀履行添置新设备的义务,在张振秀与天泰公司到赤峰市购买设备但由于价格高没有买成,本案庭审时天泰公司承认更换新设备的费用应由天泰公司承担。两审对此事实都已明确,也就是说履行添置新设备的义务已变更为天泰公司,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事实也随之发生了变更。其二,更换新设备的费用应由天泰公司负担而非从租赁费中扣除。其三,张振秀在与天泰公司签订《设备使用合同》中已经垫付7万多元的电费,不可能再为其垫付新设备的款项。其四,张振秀未按时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是由于天泰公司租赁给张振秀的设备中,没有切坯机、推水坯车9台、红旗100型推土机缺少配件不能使用所造成的,一、二审判决对此有明确的认定。 天泰公司答辩称,天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不包括讼争的被拆除的质押张振水投入的设备。张振秀辩称因租赁期限未满前被法院执行,致使砖厂停产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拆除旧设备,添置新设备”系张振秀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自愿的行为,没有任何人强加,也不存在欺诈,依法不能归结为天泰公司违约。张振秀在拆除返还的设备后,应更换旧设备或积极购置替代设备安装使用,以不影响生产。但其却既不更换旧设备,也不添置新设备,停产放任损失的发生和不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张振秀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张振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振秀与西露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附有设备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设备种类及数量应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有权使用的租赁物范围。而其后2008年3月20日,双方另签订的《设备使用合同》系基于原承包人与西露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形成。该《设备使用合同》约定,在张振秀垫付前任承租人欠付的电费款72603.4元之后,西露公司允许张振秀无偿使用前任承租人所投入的设备。由此约定内容并结合合同形成原因及签订时间审查,在《租赁合同》履行之后另行签订的该《设备使用合同》虽未就设备种类详列清单,但其指向设备与《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使用设备显然不同。该部分设备须由张振秀另行垫付前任承租人欠付的电费款后方可使用,此与以交付租金为使用对价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应为不同性质及内容的两套设备。据此,二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附件(一)、(二)中的设备及办公用品与《设备使用合同》中所指的设备是不同的两套设备及办公用品,因此在租赁期届满前,《设备使用合同》约定设备被法院执行后,并不影响张振秀与天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张振秀所持关于《租赁合同》所附清单中的切坯机与《设备使用合同》中的切坯机为同一套设备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 在案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设备使用合同》所涉生产设备取回后,双方曾就购置新设备进行过商洽及询价,但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购置成功,双方亦未就此形成新的书面合意。且一审过程中,天泰公司虽表示设备钱由该公司出,但方式为从欠付租赁费用中扣除。因此,张振秀关于履行添置新设备的义务已变更为天泰公司及更换新设备的费用应由天泰公司负担而非从租赁费中扣除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张振秀自愿拆除执行所涉设备、添置新设备”的约定内容,案涉添置新设备的义务应由张振秀承担。二审判决关于砖厂停产的原因系张振秀在有充足时间添置新设备且天泰公司同意设备款可从所欠租赁费中扣除的情况下,不履行新设备添置义务造成,故对张振秀要求天泰公司赔偿停产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振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