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根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权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吴根义,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荣、高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