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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与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根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根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臻荣,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权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省交城县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西介休三盛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1)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吴根义,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荣、高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