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祥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贵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兆钰,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荫,男,汉族,1938年9月15日出生,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文姬,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祥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兆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否认(2012)深证字第201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173号公证书)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网站发布日期是自动形成的,这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已经是被司法实践认可的。(二)马可波罗网站中,产品信息和用户基本信息属于不同的管理项目,地址、电话等属于用户基本资料,基本资料的改变不影响发布日期,而产品信息发布的日期是计算机自动加载的,信息发布之后可以更新或者删除,时间会随之改变。自助贸易网站显示“2006年05月22日”、“更新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证明只要有更新或修改,网站就会记录下来更新的时间。马可波罗网站没有显示更改,说明2006年1月1日发布的产品未被更新或修改过。祥润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朱兆钰没有证据证明马可波罗网站上的图片或日期被更改过,或者确实可以更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马可波罗网站上标注的发布人是华立鑫(香港)有限公司,不是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以后者的工商变更来证明马可波罗网站曾进行修改。综上,祥润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朱兆钰的诉讼请求。 朱兆钰提交意见称: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两款型号均为PFT-68的产品,2006年款为长方形,后因没有订单,于2008年设计了鸟嘴形的产品,沿用了之前的型号。2006年1月1日在马可波罗网站上发布的是2006年款产品,第20173号公证书显示的图片是后来更新的,但因马可波罗网站管理不完善,没有显示更新时间,事后也无法提供数据。但发布人地址的变更以及自助贸易网站的变更过程可证明马可波罗网站的图片也是经过修改的。综上,朱兆钰请求驳回祥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20173号公证书中马可波罗网站上型号为“PFT-68”的酒精测试仪的产品图片是否更新过,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第20173号公证书系对马可波罗网站相关网页显示内容的公证,因其公证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故仅凭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网页显示型号为“PFT-68”的酒精测试仪及其图片等产品信息的发布时间为“2006-01-01”。至于相关产品及其图片是否确在显示的时间发布公开,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判定。二审判决关于“公证文书只是对登陆相关网站时有关网页页面所显示的信息进行公证,而不是对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的认定正确。二审判决并没有否定第20173号公证书的效力,祥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否定公证书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朱兆钰并未否定曾发布过“PFT-68”酒精测试仪的信息,但主张图片是事后更新的。祥润公司认为产品信息和用户基本信息属于不同的管理项目,产品信息更改必然有所显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祥润公司提交了马可波罗网站信息发布过程演示,但该演示只能证明2012年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前也是如此;自助贸易网站作了更新会显示更新时间,不能证明马可波罗网站也会如此。相反,马可波罗网站上“PFT-68”的酒精测试仪发布人地址更改的事实,证明存在信息更改而不显示修改痕迹的可能性。结合自助贸易网的更新过程、公证时马可波罗网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自助贸易网相同等事实,可以认定朱兆钰关于前后存在使用同一型号的两款不同设计产品以及马可波罗网站图片是事后更新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二审判决关于“网页上所显示的发布时间不能确认为其所对应的图片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正确,祥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马可波罗网站“PFT-68”酒精测试仪的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至于华立鑫(香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立鑫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不同主体,并不影响马可波罗网站上发布人的地址曾被修改的事实的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祥润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因祥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故祥润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祥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祥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博 |